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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曹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上杭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6日傍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驾驶闽******号小货车途经上杭县才溪镇陈坑村路段时,因曹某乙的闽******号龙马车临时停在路边影响其通行而与曹某乙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曹某乙摔倒在地并被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压在身下致曹某乙左髌骨骨折。经鉴定,曹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与曹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对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上杭县才溪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琐事引起,案发后曹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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