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曹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株洲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供电所工作人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锦鹏,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发现株洲市天元区**镇**村村民曹某乙将电线放在田边电杆下,曹某甲怀疑曹某乙偷电就收走了曹某乙的电线。因此事曹某乙与曹某甲发生争吵后互殴,致使曹某乙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肋骨骨折;经鉴定,曹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事发后,曹某甲于2019年9月18日主动到三门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立案侦查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7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