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充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朋友陈某某在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0号“玛吉斯轮胎店”外人行横道路边候车聊天过程中,曹某乙驾驶一辆白色奥迪SUV停靠,李某某以该车停靠时碰到陈某某为由与曹某乙发生争吵。尔后,曹某乙儿子曹某甲见状从店铺出来加入争吵。随后,曹某甲、李某某发生推搡、抓扯、打斗,被曹某乙、陈某某拉开后,曹某甲、曹某乙往门店里走时,李某某跟上来,曹某甲、李某某再次相互扭打,曹某甲一拳击中李某某鼻子,致李某某鼻子当场流血。经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曹某甲一方与李某某一方自愿和解,由公安机关制作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本案因民间纠纷而起,案发后双方自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可以认定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曹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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