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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曹欢)(公开版)_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住新疆乌苏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被告人徐**与廖**在乌苏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乌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股东:王**、廖**,廖**参与经营两个月后因涉嫌犯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抓获,**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为王**、徐**;2016年2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实际经营、负责人为王**、徐**。被告人王**、徐**在明知本人无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安排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等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承诺以1.2%-1.8%的利息还本付息,被告人王**、徐**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书》后将客户资金存入王**、徐**、熊**、田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内。2015年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周**(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周**向徐**投资1500万元,周**每季度收取每笔资金的10%的提成。后周**以此方式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王**、被告人徐**,周**(另案处理)共向20人合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80.579万元,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73.787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人民币706.792元。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退缴提成款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口信息、到案经过、塔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乌苏市安国华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被告人王**、徐**供述、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供述、证人田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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