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性,65岁,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局大蒲柴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经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犯罪嫌疑人曹某某为给自家拉烧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多次到敦化林业局建设林场辖区内捡拾清林剩余木材,并驾驶其儿子曹明处借来的摩托三轮车将木材拉回家中,经鉴定:盗窃木材的材积为8.908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为311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林案件鉴定报告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盗窃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中曹某某犯罪数额较小、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到案后积极补偿生态资源损失,因此,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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