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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曹红卫)(公开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71********,汉族,大专文化,厦门市**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一里**号**室。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闽宴饭店对面的湖边因钓鱼抛线一事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某先拳打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脸部一下,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互殴过程中,拳打被害人李某某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右侧第5、6、7肋各一处骨折,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现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治安调解协议书、转账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8、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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