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无证驾驶湘******小车,沿耒阳市马水镇膳田村一组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组陈某甲住宅前路段时,撞倒路旁行人陈某丙,造成陈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将陈某丙送往医院后发现被害人陈某丙已经死亡,便和被害人陈某丙家属商议筹钱赔偿,随后离开医院。次日,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取证。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曹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丙符合头部及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甲与受害人陈某丙亲属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付到位,受害人陈某丙亲属请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2、证人陈某甲、曹某乙、陈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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