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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曾仁满)(公开版)_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5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11时许,在兴国县**乡**村**组小地名“坳子上”山岭,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帮助潘某某丈夫的坟墓修建挡土墙及护坎,村民刘某某认为曾某某砌护坎的位置占用了其的土地,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曾某某持红砖击打刘某某头部,刘某某用右手抵挡,致刘某某右第五掌骨骨折,刘某某将曾某某的头部摁压撞击地上堆放的火砖致曾某某受伤。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7月12日,曾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砖一块,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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