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广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江华,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昌县**镇**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准备进入**路时撞到在路上行走的由西向东横过**路的被害人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广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向被害方作出赔偿,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某某真诚悔罪并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赔偿,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综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经检察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曾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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