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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曾庆亮)(公开版)_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8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9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兴国县**镇**道潋江卫生院门口路段时,与蹲在路边的张某某(5岁)接触,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帮助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4日,涉案双方达成调解,曾某某一次性支付谅解费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其余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民事赔偿已全部到位,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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