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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曾庆佑)(公开版)_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9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住**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20时25分,曾某甲驾驶赣******小型面包车沿**公路由上栗县**镇**村往**镇**村方向行驶,途经**村路段,遇前方行人陈某某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因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导致所驾车辆与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拨打急救电话,其父亲曾某乙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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