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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曾庆福)(公开版)_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11**283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上浪组3号,住兴国县**工业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依法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在兴国县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4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来到兴国县潋江镇瑶岗西路**局家属楼,在大院门口发现被害人温某某的白色浩洋娇子牌电动车未上锁,遂将电动车盗走。

2.2019年10月12日,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来到兴国县**大道,在农商银行门口路段将被害人王某某一辆白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同日在兴国大道兴国县森林公安局门口盗走一辆旧电动车。

2019年11月5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前往兴国县公安局潋江派出所投案。

经兴国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白色浩洋娇子电动车、白色绿佳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曾某某退赔600元给被害人温某某,并退缴1150元至兴国县公安局,2020年8月6日,本院发还65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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