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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曾晓芳)(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71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1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并案审查,于2020年9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明知他人收购嘉兴**石化有限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接受安排,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工商登记资料等公司转让系列手续,以及领取该公司票面为百万元版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0份。后该2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全部开具。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嘉兴综合保税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证明和电子缴款书等书证;2.同案人员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已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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