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41977********,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福建**(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厝**路**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街道**城市花园**幢**单元。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少宇,福建**(泉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4月4日至4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本区泉秀街领袖天地荣誉酒店饮酒后,打电话联系代驾人员,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C4****黑色丰田牌小轿车,从领袖天地停车场J区出发,行驶至领袖天地K座楼下通道路段靠边停车等待,后在车内睡着,群众发现后报警,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泽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送往东南医院醒酒并抽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26mg/100ml。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规劝并陪同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移送起诉。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行为,但其在停车场内醉酒驾车,距离较短,主动在通道边停车等待,且具有立功、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附:相关法条
一、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刑诉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三、规范性文件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指导意见》(2018.8.10)
14.符合第12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1)在居民小区、停车场挪动车位的;
(2)短距离驾车进出居民小区、停车场的;
(3)在人员稀少或偏僻道路上驾车的 ;
(4)有救治病人、隔时醉驾、主动停靠路边休息等从宽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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