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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曾某甲)(公开版)_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328号

被不起曾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 乡****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9月4日被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3时许,被害人余某某因巡逻项目工地需要驾驶浙H58****黄色皮卡车行驶至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位于**乡** 村**号家门口附近,曾某甲担心疫情问题将余某某驾驶的车辆拦停,使用砖块砸到余某某车辆引擎盖,后又走到驾驶室位置打了余某某左眼眶一拳致其眼部受伤。经鉴定,余某某左侧眶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6月25日,曾某甲家属与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余某某对曾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曾某乙、詹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民事赔偿处理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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