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营检一部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住营山县环城**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将代某某遗失在营山县西林路的vivo手机捡回家,被不起诉人曾某乙在玩耍手机时发现该手机支付宝花呗中有3600元的透支额度,并称能将花呗中的透支金额盗出。曾某乙通过支付宝客户端上传代某某身份信息更改支付宝密码,并将花呗中的3500元透支金额盗入自己的支付宝中。曾某甲明知曾某乙盗取他人手机花呗中的透支额度的情况下,违背其对拾得物的保管义务,并提出分钱,且实际分得赃款。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供支付宝账号参与事后分赃,处理盗得财物。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主动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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