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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曾豪)(公开版)_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交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口县**乡**村,现住山西省交口县**巷 ,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8时56分许,关某某驾驶的晋J****0号小型轿车沿交口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口县东环路文青面馆门口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刮擦后致其倒地,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驾驶晋A****0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郭某甲、于某某)将倒地被害人陈某某碰撞并碾压,其后丁某某无证驾驶晋J****8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郝某某)从倒地被害人陈某某腿部直接碾压后未停车驾车驶离现场,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陈某某右脚鞋尖脱胶开裂符合晋J****0号轿车碾压所致, 死者陈某某面部多处损伤开裂符合晋A****0号轿车碾压所致, 死者陈某某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符合晋J****8号轿车碾压所致。死者陈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交口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113012020000000*号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关某某、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系行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吸毒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提取笔录、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不予起诉申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关某某、丁某某、郝某某、于某某、解某某、王某某、成某某、郭某乙、张某某、秦某某、黄某某、文某某、郭某甲、卫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交口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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