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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木巴尔克·努尔买买提)(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特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2719********16,哈萨克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镇***四环路**号院**号附*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特克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特克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00时25分,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努某某酒后驾驶新D9****号小型越野客车,自阔布街二环内至阔布街一环路段时,被他人举报,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后移交交警大队处理。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7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特克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仪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巴某某、古某某·居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查获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木某某·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驾车行驶距离短,酒精含量低,情节轻微,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检发办字【2019】34号“关于印发《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的第十条规定,该案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某·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特克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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