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Z2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南陵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乙、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乙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上午,张某某与其妹妹张国青驾车到石台县**镇**村村**组推销净水器。当日上午张某某为村民金某某家更换“扬子”净水器滤芯时,向金某某推销其自带的滤芯,价格为120元。金某某听张某某自称是“扬子”净水器公司售后人员,且更换滤芯需要收费,便产生怀疑,于是打电话通知为其家中安装净水器的扬子公司售后人员朱某甲、朱某乙到现场。朱某甲、朱某乙听说有人在村民家中冒充“扬子”公司的销售人员向村民推销,认为该人对其在小河镇市场的生意产生了影响,损坏其所在公司的声誉,遂驾车赶到现场,讨要说法。到达现场后,朱某甲、朱某乙同张某某因净水器销售生意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了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0日,在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朱某乙、朱某甲同被害人张某某自愿签署了刑事和解协议书,朱某乙、朱某甲当场向张某某共支付了赔偿费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和解书、收条、张某某手机微信截图、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案件笔录、张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
2.证人闻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乙、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石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石)公(司)鉴(伤)字[2020]24号;
6.辨认笔录:张某某、金某某、程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触犯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朱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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