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67********,汉族,初中,家住浙江省**莪溪村田家院。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83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吴某甲、王某某、陆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0471.95元。判决生效后,陆某某等人于2017年9月18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阳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文书。2018年1月5日、2019年2月13日、2020年1月19,东阳市人民法院分别对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经查,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累计进账金额为人民币285068.24元,累计出账金额为人民币290461.17元。犯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愿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陆某某等人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朱某某一次性支付陆某某等人赔偿款335900元,剩余赔偿款及利息由陆某某等人予以免除。(2017)浙0783执6704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履行了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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