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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华忠)(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95****40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镇**村**号,住江西省上栗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辉萍,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一方酒后打车回住处,因车费事宜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双方于同日4时许一起来到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洪山派出所请求处理。被害人林某等值班辅警见状通知值班民警,因朱某某意欲殴打对方,林某上前制止,朱某某踹了林某的腹部一脚,林某被迫强行控制,朱某某用手抓挠对抗,随即被制伏。经鉴定,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朱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20,000余元,林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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