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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君力)(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杭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25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个体工商户,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明知其父亲朱某乙(已判刑)等人以高利转贷牟利为目的的情况下,受朱某乙指使,长期、多次虚构个人消费的名义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临安支行办理贷款,或者提供自己经营的希域尚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洪浪商贸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供朱某乙从上述银行办理贷款,共计骗取贷款10次,贷款金额3375万元,后被朱某乙用于高利转贷牟利,非法获利30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贷款资料、购销合同、财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史某某、胡某某、章某某、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应收应付、资金周报电子表格。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

1.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已被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三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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