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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家杰)(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6时30分许,朱某甲驾驶甘AT****号厢式货车沿兰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靖县兰磨线33KM(现变更为S105线28KM+1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甘N1****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甘AT****号厢式货车驾驶员朱某甲和副驾驶乘客朱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30日,朱某乙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有检验所见符合交通事故致朱某乙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6月25日,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乙无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范某某等笔录;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组织施救,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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