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2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57********,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早晨,与被害人徐某某在太仓市城厢镇郑和路古塘街路口,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两人发生扭打,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徐某某胸部,至被害人徐某某肋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在本院调解下,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案件研判报告、医学会诊意见、刑事和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郑某某、宋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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