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中共党员,**乡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与同村村民侯某某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20年5月27日6时许,朱某某发现地里种的四季豆秧苗被破坏,便上门找侯某某质问,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朱某某用脚踢、踩侯某某胸腹部,致其多处肋骨骨折,朱某某手臂受伤。经鉴定,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朱某某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4日,经**乡司法所调解,朱某某赔偿侯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万元,取得谅解。2020年9月23日,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材料、情况报告等;2.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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