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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明月)(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9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乡**村**路**号,现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永嘉县**镇**街**号**店内付款时,趁正在收银的被害人卢某某不备,窃取放置在收银台前糖果盒上的苹果XR手机1只。后被不起诉人将手机关机,并将手机内的SIM取出。经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68元。

同年8月2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永嘉县**镇**村家中被抓获,随后向民警提交被盗的手机及SIM卡。同年9月14日,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卢某某,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取得了卢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店内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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