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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9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醉酒驾驶浙F1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湖市**镇**线与**公路路口处时,被查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朱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mg/mL。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调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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