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73********,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无业,无前科。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朱某某发现施某某(朱某某前妻,现与朱某某同居)与周某某交往,朱某某因此与周某某发生纠纷,后经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2月30日10时许,周某某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号**服装店找施某某,施某某因害怕遂打电话给朱某某,朱某某赶到现场后用拳、脚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面部、胸部受伤,后周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将二人带至派出所处理。案发后,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周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某伤情鉴定;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朱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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