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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某某骗取贷款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79********,汉族,中专文化,衡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居住在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道**栋**室。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复验复查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衡阳市**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注册成立,公司法人为汤某甲。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汤某甲之妻,是公司经理,负责车贷中介业务,即为客户准备各项贷款资料,提交到**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用于办理购车按揭贷款,从中收取业务费。2014年至2017年期间在办理车贷过程中,朱某某为意向买车客户准备《购车收据》、《汽车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汽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贷款资料,将客户实际购买的价格低、配置低的车型虚报成价值高、配置高的车型,再以低价的车辆抵押给银行(俗称高贷)获取汽车贷款;或在贷款人未购买车辆情况下,伪造《购车收据》、《汽车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汽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贷款资料后并不办理抵押(俗称虚贷),从银行获取贷款。经工商银行衡阳分行的核算,2014年至2017年朱某某经手在该行办理汽车贷款购车分期业务共127笔,银行发放金额为38485000元,其中办理正常56笔,发放金额为12340000元。朱某某经手办理的高贷41笔,金额15610000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未还清21笔,金额2217085.50;办理虚贷30笔,金额10535000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未还清8笔,金额1094397.89元。审结时,虚贷和高贷部分未偿还的有29笔共计330余万元,其中部分贷款仍有车辆等抵押物且部分贷款人仍在继续还款。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朱某某和汤某甲银行账户明细、工商银行与华峻凯旋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车贷流程资料、华峻凯旋工商资料和银行账户明细、华峻凯旋办理车贷花名册和127名客户车贷资料、工商银行衡阳分行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物证和书证;2.证人汤某甲、蒋某甲、徐某某、曹某某、彭某甲、曾某某、彭某乙、谢某某、商某某、王某某、彭某丙、倪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蒋某乙、夏某某、肖某某、李某甲、易某某、汤某乙、刘某甲、邓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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