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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玉阔)(公开版)_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六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房路**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浙******号小型普通客车沿02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东区口孜镇钓台村路段时,将对向绕越路边停放车辆及黄沙堆放(王某甲堆放)倪某某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倪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朱某某及时拔打110和120,在现场等待处理。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9月8日,在承办检察官的主持下,朱某某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02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事件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3.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20〕病鉴20073号、皖中天司鉴〔2020〕毒物鉴1658号、皖中天司鉴〔2020〕毒物鉴1659号、皖中天司鉴〔2020〕痕鉴283号鉴定意见书;

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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