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9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6时许,被害人李某到建昌县**乡**村卖木料,因挪车事宜与朱某甲发生争执,朱某甲打电话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叫到现场,在场人郝某某等人跟朱某某说了事情的经过,朱某某听完后对朱某甲进行劝解,李某将车开走。朱某甲对朱某某说李某踢他了,朱某某听完后开车追上李某所开大货车,将车别停,将李某从车上拽下,用拳头打在李某左眼部,并将李某所戴眼镜打碎,双方厮打在一起,随后被赶来的人拉开,李某到医院就医。经**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5月20日,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对朱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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