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邓爱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邵阳县**镇**村**组朱某某家附近的田圹边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持木棍打伤被害人李某某,致其下唇穿通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5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已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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