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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艳萍)(公开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工作,住厦门市海沧区**社区*路**号**室(户籍地陕西省南郑县**乡**村**组**号)。2020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因盗窃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路**号江某某食杂店买菜时,盗走被害人江某某放置在食杂店靠近店门口冰柜上面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10000元现金(均为面值为100元的纸钞,共100张),并将钱款带回家中存放。

案发当日15时许,民警在厦门市海沧区**社区*路**号**室抓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并当场缴获其盗窃的10000元现金,后发还被害人江某某,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江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民币等物证;

谅解书等书证;

被害人江某某陈述;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

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到案经过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

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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