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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某某)(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女,1967年丽水月丽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6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号,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小区****室。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8时27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防盗登记号牌为丽水166568的二轮电动车沿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水东大桥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于2019年10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5万元,取得了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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