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太仓市**镇**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太仓市**镇**厂大门外附近,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采用拳打等方式互相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持工作用的割刀将王某某左、右前臂、手掌等处划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割刀(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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