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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朱锦安)(公开版)_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广东省南海市**镇**村**巷**号, 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宝鸡市金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红强。

本案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朱红强的意见,审查了全案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8年10月,在**平台发布办理学历文凭等信息。被害人冯某某与朱某某取得联系办理北京**大学**本科文凭,在位于本市金台区**路**小区家中先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款共计11800元。期间朱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2019年3月, 被害人冯某某联系不上朱某某。2020年4 月3日报案,同年4月23日朱某某被抓获,对诈骗冯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同年5月18日,被害人冯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11800元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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