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玛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广东地乡***号,住玛纳斯县******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玛纳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上午11时许,赵某某(同案犯)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营的超市内向其抱怨,称常有居住在本县殡仪馆周边的牧民将羊群赶入该馆院内啃食植被需要其驱赶,李某某便提议让赵某某盗走羊只以示警告,赵某某表示同意离开,后李某某又单独安排李某红(同案犯)待赵窃得羊只后驾车转移赃物。12时许,赵某某在再次驱赶羊群的过程中私自捕获牧民别某某的两只红棕色母羊藏至该馆的铲车车库内,李某红按李某某安排驾驶其灰色尼桑轿车(车牌号新B****)到达现场与赵某某将被盗羊只捆绑装入其车辆后备箱,运至李某某位于玛纳斯县广东地乡**的平房。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赵某某驾车赶到,与李某红等三人共同将被盗羊只宰杀后分赃。经估价认定,被盗羊只价值共计385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退赃退赔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起诉。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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