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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义钢)(公开版)_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

被不起诉人李**,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族,**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本案,于****年*月*日被**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月**日,经本院决定,由**市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许,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石**来到**市***,将***功德箱内现金盗走。三人欲离开***时被赶来的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张某甲被控制在***护法殿内蹲着时,被不起诉人李**以为张某甲要逃跑,将张某甲面部踢伤。****年**月**日,被不起诉人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司法鉴定,张某甲被他人踢致2门齿缺失,构成轻伤二级。

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市公安局***镇派出所关于李**如何到案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无前科劣迹证明、张某甲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周**、李**、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不起诉人李**供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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