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5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回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现住新乡市卫滨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荆乡回族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1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新乡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外玻璃房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李某乙放在凳子上的一部红色华为NOVO7 pro型手机盗走。经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982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所盗窃手机上交公安机关。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乙赔礼道歉,李某乙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图、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供述赃物下落,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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