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李*山,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82********,汉族,大学本科,弋阳县**镇干部,中共党员。家住弋阳县南岩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在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在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山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山驾驶赣ED**01号小型轿车从弋阳县文星佳苑沿白马大道往弋阳县方志敏干部学院方向行驶,驶至弋阳县白马大道龙天茶叶公司路段时撞到行人祝*华,造成赣ED**01号小型轿车受损,祝*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生后,李*山通知其司机**到现场进行处置,**到现场后发现情况严重,遂让李*山先行离开现场,李*山考虑到事态严重,需要很多钱来处理该事情,李*山就默认了**的建议,和**交换衣服后离开现场,**在之后交警的询问中答复是自己驾车出的交通事故。祝*华在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山在事故发生后多处筹集资金,2020年4月28日晚,李*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弋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勘察,认定李*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山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情节,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山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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