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营检一部刑不诉〔2020〕5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5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住营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营山县灵鹫镇街道上购买一副地笼,当日开始在流江河中下地笼捕获鱼虾。5月11日其捕获重量约一斤的鲤鱼一条,5月12日营山县小桥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正用地笼捕鱼,当场查获地笼一副、小河虾12只,小虾虎鱼1只。经认定,其使用的捕鱼工具地笼系禁用的工具,该河道水域为天然水域。
另查明,办案民警当场将正在捕鱼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8月5日,李某某为恢复生态环境,在本院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营山县流江河岸补放鱼苗共计15千克。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主动购买鱼苗恢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对提取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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