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某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思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女朋友张某某的电话在他人手中,便拨打张某某电话向毕某某索要张某某的手机,双方在打电话过程中发生争吵,随后双方约定在本县南苑花城二期门口见面,李某某便与女朋友张某某到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南苑花城二期门口等待毕某某,随后被害人毕某某与毛某某两人驾驶摩托车赶到南苑花城二期门口,后双方发生打架,李某某当场在附近一夜宵店找到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毛某某、毕某某砍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毕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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