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87********,汉族,高等专科文化程度,群众,工人,工作单位:河北省**局**总队**支队**大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玉田县**镇**路**号,现住玉田县**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1月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伟立,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利用唐山**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低于成本价格排号销售车辆的方法,公开宣传“三折、五进一排队”购车,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70余万元,造成公众损失120余万元。
案发后,二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清退所吸收资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书证;
5.物证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对侦查中公安机关扣押的丁某某违法所得15000元及杨某某违法所得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丁某某部分违法所得2000元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其余78000元返还被害人覃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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