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2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住石台县**镇**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其同学郭某某数人在石台县仁里镇七都饭店吃晚餐,晚餐过程中李某某饮用了啤酒,餐后李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汽车从七都饭店门前驶离,沿着石台县仁里镇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路**路段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后执勤民警及时将李某某带至石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固定证据,委托鉴定。
2020年7月21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8.7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当事人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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