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9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邱某某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饮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某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脚,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手持玻璃酒瓶碎瓶嘴对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扎多下,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外伤累计形成9.5厘米瘢痕,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诊断书、吉林省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结算单》、协议书;
(2证人邱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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