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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兵)(公开版)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沈阳地铁维修电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L的棕色中华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孤营线营城子小学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经检验,在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09.72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A****L棕色中华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呼气、抽血过程现场照片复印件,个人基本信息表等;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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