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岚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6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室,住福建省平潭县**村**民宿**号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5月1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0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平潭县****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聘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所送检的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2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安排下,完成30小时的交通类社会服务,表现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情况、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呼气指认)、抽血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自愿从事社会服务,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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