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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凯)(公开版)_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辽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21977********,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住**园**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3时45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辽A****1,(车内乘坐刘某加)行驶至老大房镇车站北侧,避让情况时左转向南偏东方向行驶,遇路东侧面北背南的行人李某乙并与之发生碰撞,后小型越野客车推行倒地的李某乙与路东侧路肩行道树发生碰撞,致车辆及打草机损坏,李某甲、刘某加受伤,李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应为交通肇事造成双侧胸廓大面积塌陷导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

经辽中区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且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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