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镇**村**组,居住地河南省**市**区**路**对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上午9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SA****大型普通客车,沿339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县**镇**加油站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积极赔偿被害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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