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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李加彪)(公开版)_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96********,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人,住元谋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元谋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30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李某某,本院于同年10月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李某某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发泄对腾某某的不满,于2018年11月12日21时27分许,到元谋县**镇**街腾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处找腾某某,因腾某某不在店内,李某某使用事先在路边捡的一根木条打砸烧烤店内的一台立式冰柜和一台柜式冰柜的玻璃门泄愤,造成被砸两台冰柜的玻璃门被损坏及柜式冰柜内的部分食材因落入碎玻璃无法使用。经鉴定,被损坏的冰柜和损失食材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837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为发泄不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837元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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